2024 年全年商业银行减少 195 家,其中农村中小银行占比超 90%,2025 年前 5 个月减少 184 家,合并重组数量接近去年全年,且多集中于农村金融机构,截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总数为 4295 家,综合政策导向、行业动态及权威数据,预计未来 3-5 年行业整合将持续深化,机构数量或进一步缩减至 3000 家左右。 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推动银行改革,是近年来一直未变的金融主旋律,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原银保监会)于2025年6月20日发布的《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对《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的全面修订,旨在适应金融市场发展、强化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并衔接《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本办法》)。该政策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风险治理、资本充足率及业务模式产生深远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壹、政策核心修订要点及监管目标 1.重新定义市场风险范围 《办法》明确市场风险仅限于因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商品价格不利变动导致的表内外业务损失风险,不再包含银行账簿利率风险。此举厘清了与《资本办法》的监管边界,避免重复监管,同时聚焦交易账簿风险。 2.强化治理架构与责任分工 (1)明确“三道防线”职责: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制定政策,业务部门落实风险控制,风险管理部门独立监测,内审部门定期评估。 (2)集团并表管理:要求银行在集团层面统一管理市场风险,避免风险跨机构传导。 3.细化全流程风险管理要求 (1)风险识别与计量:完善内部模型定义,要求模型需经严格验证并定期评估有效性。 (2)压力测试与报告:增加极端情景测试要求,风险报告需覆盖全业务线并实时更新。 (3)风险限额体系:建立与风险偏好匹配的限额管理制度,动态调整敞口。 贰、对商业银行的实质性影响 (一)业务经营与风险管理 1.衍生品交易受限 禁止高风险产品:不得从事裸卖空、再衍生产品等无限损失型交易。 资本约束强化:非套期保值类衍生品的市场风险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3%,迫使银行压缩投机性交易规模。 准入与报备:新业务品种需事前书面咨询监管部门,增加创新合规成本。 2.中小银行与大型银行差异化挑战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调整 1.分母项扩大: 市场风险资本需单独计提,公式调整为:
风险权重调整:如长期公司贷款风险权重从100%升至300%,同业债权权重提高,推高风险加权资产。 2.分子项收紧: 贷款损失准备金仅超额部分(>2.5%)可计入附属资本,直接压缩资本基数。 中小银行因资本补充渠道有限,核心资本充足率可能下降更显著。 (三)合规成本与系统改造 1.IT系统升级成本 大型银行:估算成本约1–1.7亿英镑(参考英国巴塞尔协议III合规成本),用于风险计量模型、压力测试模块及数据治理系统。 中小银行:需投入数千万级资金,可能选择标准化监管科技解决方案。 2.持续合规投入 每半年需升级风控系统以应对市场风险变化。 新增首席合规官岗位,并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 叁、金融机构的应对策略 1.治理架构重构 设立专职合规部门,明确业务条线负责人为首要责任主体。将合规纳入绩效考核,建立“不敢违规、不能违规、不想违规”的文化。构合规来不及整改怎么办?合规文化了解一下 2.资本与业务调整 压缩高风险衍生品头寸,增加套期保值业务占比。 发行资本补充工具(如永续债)以缓冲充足率下降。 3.科技赋能风控 大型银行:开发AI驱动的实时风险监测系统。 中小银行:采购第三方合规云平台,降低自建成本。 肆、政策长期意义与行业影响 1.系统性风险防控:通过限制银行高风险衍生品交易,降低金融机构关联度与投机风险。 2.与国际标准接轨:衔接巴塞尔协议III,提升风险加权资产计量的可比性。 3.行业分化加速:大型银行凭借资源与技术优势进一步抢占市场,中小银行需寻求差异化定位。 综上,《办法》通过精细化、差异化的监管设计,推动商业银行从粗放管理转向风险量化与主动防控。短期内将增加合规成本并压缩盈利空间,但长期有助于提升银行业整体韧性与稳定性。金融机构需以合规为轴心,重构治理、资本与科技三位一体的风控体系。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而使商业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存在于银行的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本办法所称市场风险不包含银行账簿利率风险,银行账簿利率风险适用《商业银行银行账簿利率风险管理指引(修订)》。 第四条市场风险管理是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的全过程。市场风险管理的目标是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商业银行可以承受的合理范围内,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平衡。 第五条市场风险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商业银行应当坚持风险为本的理念,充分识别、准确计量、持续监测、适当控制、及时报告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的市场风险,提升风险管理前瞻性,确保稳健经营。 (二)全面性原则。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应当全面涵盖具有市场风险特征的各类机构、业务和产品,应当考虑市场风险与其他内外部风险的相关性和传染性,并协调市场风险管理与其他类别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三)匹配性原则。商业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应当与其市场风险管理能力、资本实力相匹配。商业银行不应当开展超出自身市场风险管理能力和市场风险承受水平的复杂金融业务。 (四)专业性原则。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充分了解本行与市场风险有关的业务,并掌握相应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方法和技术。 第六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水平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实施监督管理,应当督促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市场风险。 第二章风险治理架构 第七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将市场风险作为本行面对的主要风险之一,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董事会应当确保建立与市场风险管理要求匹配的风险文化,确保商业银行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批市场风险管理基本制度,确保与战略目标一致; (二)审批市场风险偏好,确保设立市场风险限额管理机制,将市场风险控制在可以承受的范围内; (三)审批高级管理层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权限、报告等事项,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性; (四)每年至少审议一次市场风险管理报告,监控和评价市场风险管理的全面性、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情况。如遇市场波动加大,应当视情况提高审议报告的频率; (五)确保高级管理层建立必要的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的机制; (六)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接受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审查与监督; (七)审批市场风险信息披露; (八)其他相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以上部分职能,获得授权的委员会应当定期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八条设立监事(会)的商业银行,其监事(会)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尽责情况,及时督促整改,并纳入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九条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市场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定期评估和监督执行市场风险管理的政策和程序; (二)及时了解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 (三)明确市场风险管理职能部门、业务经营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和报告要求,督促各部门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行; (四)根据董事会设定的市场风险偏好,制定市场风险限额,确保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得到充分传达和有效实施,对突破风险偏好、风险限额以及违反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进行处理; (五)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报送监事(会); (六)为市场风险管理配备充足财务、人力和信息科技系统等资源; (七)完善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有效应对市场风险事件; (八)其他相关职责。 第十条商业银行承担市场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应当充分了解并在业务决策中充分考虑所从事业务中包含的各类市场风险,以实现风险和收益的合理平衡。业务经营部门是市场风险的直接承担者和管理者,应当为自身经营活动承担的市场风险负责。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牵头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职责明确,与承担风险的业务经营部门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市场风险管理职责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 商业银行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制定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报告的方法和具体规定; (二)识别、计量、监测、控制和报告市场风险; (三)监测相关业务经营部门和分支机构对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报告超限额情况; (四)设计、实施压力测试; (五)监控市场风险计量模型的有效性; (六)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中所包含的市场风险; (七)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市场风险管理报告; (八)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原则上每年一次)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重点环节的准确、可靠、充分和有效性进行独立的审查和评价。内部审计应当既对业务经营部门,也对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进行。内部审计报告应当直接提交给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提出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改进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内部审计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场风险头寸和风险水平; (二)市场风险管理体系文档的完备性; (三)市场风险管理的组织结构,市场风险管理职能的独立性,市场风险管理人员的充足性、专业性和履职情况; (四)市场风险管理所涵盖的风险类别及其范围;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备性、可靠性,市场风险头寸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数据来源的一致性、时效性、可靠性和独立性; (六)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参数和假设前提的合理性、稳定性; (七)市场风险计量方法的恰当性、计量模型管理的有效性和计量结果的准确性; (八)对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九)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十)压力测试系统的有效性; (十一)市场风险资本的计算和内部配置情况; (十二)对重大超限额交易、未授权交易和账目不匹配情况的调查。 商业银行在引入对市场风险水平有重大影响的新产品和新业务、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出现重大变动或者存在严重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扩大市场风险内部审计的范围和增加内部审计频率。 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应的培训,能够充分理解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控制的方法和程序。 必要时,商业银行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市场风险的性质、水平及市场风险管理体系定期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十三条为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各职能部门具有明确的职责分工,以及相关职能适当分离。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职能应当与市场风险管理职能保持独立,应当与交易后处理、会计、结算职能严格分离。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避免其薪酬制度和激励机制与市场风险管理目标产生利益冲突。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避免薪酬制度具有鼓励过度冒险经营的负面效应,防止绩效考核过于注重短期经营收益表现,而不考虑长期经营风险。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薪酬不应当与直接经营收益挂钩。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在并表管理范围内建立集团风险偏好,各境内外附属机构结合自身承担的风险状况,建立符合集团风险偏好,与其业务范围、风险特征、经营规模及监管要求相适应的市场风险治理架构和管理体系,制定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境外附属机构还应当满足所在地监管要求。 第三章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一节总体要求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适用于整个银行机构的、正式的书面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与银行的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与其总体业务发展战略、管理能力、资本实力和能够承担的总体风险水平相一致,并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市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可以开展的业务,可以交易或者投资的金融工具,可以采取的投资、保值和风险控制策略和方法; (二)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分工明确的市场风险管理组织结构、权限结构和责任机制; (四)市场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及程序; (五)市场风险的报告体系; (六)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七)市场风险的内部控制; (八)市场风险管理的审计; (九)市场风险资本的分配; (十)对重大市场风险情况的应急处理方案。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市场风险偏好、风险状况、外部市场及环境的变化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 第十七条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应当纳入全面风险管理框架,原则上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境内外附属机构。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附属机构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并对其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进行相应调整,审慎处理具有法律差异和资金流动障碍的附属机构之间头寸的抵消,避免造成对市场风险的低估。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市场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银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市场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应当有利于促进有效的业务运作,提供可靠的财务和监管报告,促使银行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内部的制度、程序,确保市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效运行。 第二节风险识别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划分交易账簿和银行账簿,并根据不同账簿的性质和特点,采取相应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 商业银行应当对不同类别的市场风险和不同业务种类(如衍生产品交易)的市场风险制定更详细和有针对性的风险管理政策或者程序,并对从事交易和非交易业务的岗位及其职责严格划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每项业务和产品中的市场风险因素进行分解和分析,及时、准确地识别所有交易和非交易业务中市场风险的类别和性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在开展新产品和开展新业务之前应当充分识别和评估其中包含的市场风险,建立相应的内部审批、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新产品、新业务的内部审批程序应当包括由相关部门,如业务经营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法律合规部门、财务会计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等进行审核,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流程。 第三节风险计量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对交易账簿工具每日进行市值重估。市值重估应当由与业务经营部门相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财务会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或人员负责。用于市值重估的定价因素应当从独立于业务经营部门的渠道获取或者经过独立校验。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业务经营部门、财务会计部门、负责市场风险管理的部门等开展金融工具估值,用于估值的方法和假设应当尽量保持一致,并建立适当的估值校对机制。在缺乏可以用于估值的市场价格时,商业银行应当确定选用代用数据的标准、获取途径和公允价格计算方法。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选择与本行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计量方法,基于合理的假设前提和参数,计量承担的所有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应当准确计算可以量化的市场风险,并评估难以量化的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的计量方式包括敏感性分析、敞口分析、情景分析和运用内部模型计算预期尾部损失、风险价值等。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认识到市场风险不同计量方法的特点和局限性,并采用压力测试等其他分析手段进行补充。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和市场风险管理相关人员应当了解本行采用的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模型及其假设前提,以便准确理解市场风险的计量结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假设前提、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计量系统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定期进行评估,制定修改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内部程序。重大的假设前提和参数修改应当由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为所承担的市场风险充分计提资本。 业务复杂程度和市场风险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应当运用经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经济增加值等指标,进行内部资本配置和业绩考核,在全行和业务经营部门等各层面达到风险水平和盈利水平的合理平衡。 第二十七条将运用内部模型计算的预期尾部损失、风险价值等应用到市场风险管理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的业务规模和性质,合理选择、定期审查和调整模型技术以及模型的假设前提和参数,建立和实施模型管理相关的内部政策和程序,包括开发新模型、调整现有模型、模型验证及定期持续监控模型运行情况等。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模型验证和持续监控模型表现的情况,对市场风险计量方法或者模型进行调整和改进。模型验证主体应当与模型开发主体和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持续监控主体应当与模型应用主体保持独立,不应当从模型应用主体的业务活动直接获益。 商业银行应当将模型的运用与日常风险管理紧密结合,内部模型所提供的信息应当成为规划、监测和控制市场风险资产组合过程的有机组成部分。 商业银行应当恰当理解和运用市场风险内部模型的计算结果,并充分认识到内部模型的局限性,运用压力测试和其他非统计类计量方法对内部模型方法进行补充。 采用市场风险高级方法计量资本的商业银行,还应当满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计量管理要求。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面、严密的压力测试程序,包含定性和定量分析,定期对突发的小概率事件,如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市场流动性急剧下降,或者其他风险传染可能造成的潜在损失进行模拟和估计,以评估本行在极端不利情况下的亏损承受能力。 压力测试应当选择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景,包括历史上发生过重大损失的情景和假设情景。假设情景包括模型假设和参数不再适用的情形、市场价格发生剧烈变动的情形、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的情形,以及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风险难以控制的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压力测试的相关要求实施压力测试。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压力测试的结果,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并决定是否及如何对限额管理、资本配置及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和程序进行改进。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为市场风险的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的管理信息系统,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数据的准确、可靠、及时和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支持市场风险的计量、相关模型有效性监控及压力测试,并监测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和提供市场风险报告的有关内容。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对账程序,维护不同部门和产品业务数据的一致性和完整性,并确保向市场风险计量系统输入准确的价格和业务数据。商业银行应当根据需要对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改进和更新。 第四节风险监测、控制和报告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实施限额管理,制定涵盖包括临时额度调整的各类和各级限额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审批程序和流程,根据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承受能力,设定、定期审查和更新限额,确保不同市场风险限额的逻辑一致性。 市场风险限额包括交易限额、风险限额、止损限额等,并可以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进行分解。商业银行应当根据不同限额控制风险的不同作用及其局限性,建立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限额相互补充的合理限额体系,有效控制市场风险。商业银行反映市场风险整体管理情况的限额以及限额的种类、结构应当由高级管理层批准。 商业银行在设计限额体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 (二)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业务经营部门的既往业绩; (四)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经验; (五)定价、估值和市场风险计量系统; (六)压力测试结果; (七)内部控制水平; (八)资本实力; (九)外部市场的发展变化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对超限额情况制定监控和处理程序。超限额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应级别的管理层报告。管理层应当根据限额管理制度,及时对超限额情况进行处理,明确纠正超限额情况所需时间。管理层应当根据超限额发生整体情况,决定是否对限额管理体系及水平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市场风险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制定应急处理方案,包括采取对冲、减少风险暴露等措施降低市场风险水平,并建立针对内外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或者备用系统、程序和措施,以减少银行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银行声誉可能受到的损害。 商业银行应当将压力测试的结果作为制定市场风险应急处理方案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对应急处理方案进行审查和测试,不断更新和完善应急处理方案。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审议有关市场风险情况的报告。市场风险报告路径应当相对独立,不同层次和种类的报告应当遵循规定的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统计的市场风险头寸; (二)按业务、部门、地区和风险类别分别计量的市场风险水平; (三)对市场风险头寸和市场风险水平的结构分析; (四)盈亏情况; (五)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方法及程序的变更情况; (六)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 (七)市场风险限额的遵守情况,包括对超限额情况的处理; (八)压力测试情况; (九)市场风险计量模型运行及应用情况; (十)内部和外部审计情况; (十一)市场风险资本分配情况; (十二)对改进市场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以及市场风险应急方案的建议; (十三)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向董事会提交的市场风险管理报告通常包括银行的总体市场风险头寸、风险水平、盈亏状况和对市场风险限额及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政策和程序的遵守情况等内容。向高级管理层和其他管理人员提交的市场风险管理报告通常包括按地区、业务经营部门、资产组合、金融工具和风险类别分解后的详细信息,并具有更高的报告频率。上述报告可以是专项报告,也可以是包括市场风险管理内容的全面风险报告等综合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披露市场风险水平和风险管理状况等定量和定性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的监督管理纳入持续监管框架,作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及时报送市场风险管理基本制度等文件及其调整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市场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出现严重超过本行内部设定的市场风险限额的重大亏损; (二)国内外金融市场波动对本行市场风险水平及其管理状况产生的重大影响; (三)业务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重大突发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市场风险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并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商业银行的市场风险管理状况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市场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 (二)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的完善性及其实施情况; (三)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的有效性; (四)市场风险管理系统所用假设前提和参数的合理性、稳定性; (五)市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有效性; (六)市场风险限额管理的有效性; (七)市场风险内部控制的有效性; (八)银行内部市场风险报告的独立性、准确性、可靠性,以及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与市场风险有关的报表、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九)市场风险资本计提的充足性; (十)负责市场风险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和履职情况; (十一)市场风险管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存在问题或者缺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职责通报重大市场风险事件和风险管理漏洞。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外国银行在华分行、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业务承担的市场风险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未设立董事会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其经营决策机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董事会有关市场风险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应当遵循其总行制定的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定期向总行报送市场风险管理报告,并按照规定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市场风险有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6〕8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内容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